2008年3月2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以案说法
未成年女儿的询问笔录可否作为“呈堂证供”?
王蓓 杨群芳

  近日,慈溪市法院受理了一起妻子控诉丈夫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曹某提供了警方询问笔录、女儿小云的证言笔录、报警受理回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辩称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当时公安机关向女儿小云询问的时候,她未满18周岁,又无法定代理人在场,这份笔录属无效。
  在本案中,女儿小云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证言成为焦点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证人的条件即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第二款则从反面规定了不能作证人的情形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和年幼,并且因其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可见,刑诉法对证人的界定标准为“知道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所以未成年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自身的意志,即把内心的真实意愿通过语言、文字或手势等外部方式表达出来,就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任何人不得以尚未成年为由拒绝未成年人出庭作证。
  法院最后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